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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企业过去对职工按自动离职作出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后,由于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而引发劳动争议。能否全盘否定企业过去作出的处理决定?市劳动仲裁院在面对这一事关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陈年老账”时,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实现了企业和职工利益的“双维权”。
“陈年老账”知多少
“我市作为老工业基地,许多老企业厂房陈旧、设备老化、资金缺乏,企业发展缺少后劲。随着改制、重组、转让力度的加大,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也随之上升。其间,企业过去对职工按自动离职作出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后,由于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较为突出。”昨日,市劳动仲裁院院长杨济山回顾近年来我市劳动仲裁工作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时如是说。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杨济山结合该院近年来所受理的案件做了介绍。
案件类型之一:职工停薪留职后未按协议缴费、期满未上班,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
此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在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我市企业实行停薪留职,有的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并向企业缴纳了管理费,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签协议,如职工不愿续签可要求回企业上班,企业予以安排岗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养老保险费率的提高,加上停薪留职人员参保意识淡薄,有的停薪留职人员与企业签订2~3年协议后,不再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不到企业要求上班,不向企业缴纳管理费。企业按协议规定和企业管理规章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决定在企业宣传栏或大门口张贴公示,有的没有送达本人。
案件类型之二:单位通知职工上班,而职工没有按要求到岗。
1994年前后,我市包括纺织、服装等在内的不少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出现下滑。有的企业有工作就让职工上班,没有工作就让职工在家待岗。有时订单一来,由于工期紧、交货急,企业出的工资低,职工因多种原因不愿意干。
企业面对通知职工上班、职工不到岗的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一年内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者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除名决定。有的除名决定送达后遭到拒签;有的没有送达,只在厂区公示;有的发到各车间、科室。
案件类型之三:因打架斗殴、违纪或犯罪被判刑,企业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除名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本人,现这些人员以不知道企业什么时间给予除名为由,要求企业确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金;在企业破产或者改制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
案件类型之四:出国打工,与企业长期失去联系而被除名。
该类案例的主要特征为,有的职工在企业没有改制前就到国外打工,有的全家已定居国外。在国企改制为民营企业时,企业到其家通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家中没有人,企业作出处理决定后没有登报公告或送达本人。这些人员回国后要求确立劳动关系,让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金。还有的在外省打工或自办公司,8年至10年不与企业联系,企业通知不到本人,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
破解“两难” 实现“双维权”
在审理上述劳动争议案件时,市劳动仲裁院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从3个环节入手,把握申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被企业处理,有效破解了“两难”问题,实现了企业和职工利益的“双维护”。
首先要查是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以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为界,对在1995年以前停薪留职人员被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且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度的,查被处理人员是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即企业与每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计划经济年代,家庭成员甚至几代人在同一个企业工作,这种关系个人切身利益和确立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大事,不能仅凭“不知道”作依据。连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又长期不与企业联系,证明早知道企业对自己作出了处理。
其次要查是否建立了企业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我市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并建立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与职工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建立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个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和照片并按指印。因此,查是否建立了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确定企业和职工有没有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最后要查是否领取了企业发放的下岗生活费或逢年过节的困难补助。与此同时,市劳动仲裁院对企业因长期停产、半停产,不能安排工人上岗,或者企业领导打击报复、口头通知职工回家等案例,均依法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使职工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享受到与其他职工同样的相关待遇。
不容回避的“两难”
市劳动仲裁院院长杨济山综合4类案件分析说,这些在企业破产、改制等过程中出现的劳动争议,实质上反映的是不容回避的“两难”问题。
他说,这些劳动争议焦点问题是企业在不同年代、不同时期对通知不上班、长期不上班、长期病休等人员按自动离职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这些案件的难度一是企业在作出处理决定后,领导和劳资人员更换了多任,时间久远。二是劳动争议申请人多以“事后才知被处理”为由,申请劳动争议。如果受理,是几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的问题,如按超时效不予受理,申请人说“我才知道,不超申请时效”。
杨济山介绍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5]179号)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能否以企业送达程序有问题而全盘否定企业处理决定,是一个关系到企业和被处理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更事关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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