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尾矿设施是指矿山企业选矿厂(车间)及其他生产过程所产生尾矿的贮存设施、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回收系统、排洪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及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尾矿设施。
第四条 根据尾矿设施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对尾矿设施进行如下分类: 一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以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至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 三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负责,并必须做到: (一)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同意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评价和危害程度分类的资料; (三)有由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机构颁发的检测合格报告; (四)有专管尾矿设施安全的负责人; (五)有安全管理细则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六)有经常检查的原始记录; (七)有对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出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整治情况的记录; (八)有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对尾矿设施进行经常检查: (一)一类尾矿设施每7天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15天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30天一或两次; 在汛期或发生异常情况期间,应按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尾矿设施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并经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要修改的防范计划和措施,修改后仍应按上述程序重新批准和备案。 尾矿设施发生异常情况时,应按照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强烈地震及重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后组织特别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向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将尾矿设施需用的技措费或维护费纳入本企业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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